铁岭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来源:铁岭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08日

  第一条为规范铁岭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铁岭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岭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铁岭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与行政处罚、给与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与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铁岭市司法局各相关业务科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执行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与违法行为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视情节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六条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事故隐患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按照顺序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效力位阶相同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

  (三)效力位阶相同时,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高幅度(法定处罚上限90%以上)、中幅度(法定处罚上限60%以上90%以下)和低幅度(法定处罚上限60%以下)。

  按低幅度确定的处罚额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

  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31条、32条、33条、36条之规定执行。

  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标准下限。第十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

  (一)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转移

  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同类违法行为经处罚后再次实施的;

  (五)拒绝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打击报复的;

  (八)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金额巨大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标准上限。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二条案件核审人员应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核审意见,并将核审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下列行政处罚应当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违法单位停产停业;

  (二)吊销违法单位证照;

  (三)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或处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

  (四)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五)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铁岭市司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铁岭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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